装货完成到车辆起运之间,是危险货物交付检查的重要阶段。只保存装货前的照片,无法说明装载结束后的包装和关闭装置状态。交付记录应对应最终准备驶离的车辆状态。
装货岗位与驾驶、押运岗位的检查重点有所衔接,但各自责任应清楚。建议按照规定和车辆操作文件确认包装无损坏、无泄漏,关闭装置处于要求状态,车辆标志与所载货物相符。
如果交付检查后又进行了补装、卸回或其他影响装载状态的操作,应对受影响项目重新确认。不能将中途拍摄的状态照片当成最终交付证明,也不能以赶发车时间为由省略必要检查。
记录中可保留装货结束时间、最终货物信息、检查人员和异常处理结果。照片只能辅助说明可见状态,不能代替依规完成的检查,更不能据此推断不可见部件已经检验合格。
运输期间关闭装置仍需按要求保持关闭。发现异常应执行安全制度,禁止驾驶员为了消除表面现象擅自进行不明风险操作。交付记录与运输记录相互衔接,有助于事后准确查清异常发生的阶段。
以下为本主题相关的官方条文节选。上文的现场管理建议用于理解和落实条文,不代替具体项目的许可条件、技术文件及主管部门要求;既有规定不作为今日新出台政策表述。
第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
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第二十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在起运前,应当对承运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进行外观检查,确保没有影响运输安全的缺陷。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在起运前,应当检查确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安装、悬挂标志。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检查确认车辆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 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第二十八条 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装载: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充装或者装载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查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单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装货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装载作业。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不得超出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允许充装量。
第三十条 危险货物交付运输时,装货人应当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安装、悬挂标志,确保包装容器没有损坏或者泄漏,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处于关闭状态。
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交付运输时,装货人还应当确保车辆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 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第三十一条 装货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装货记录制度,记录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类别、品名、数量、运单编号和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人等相关信息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四十七条 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如需了解相关车辆配置,可联系程力专用汽车,电话:0722-3336886。沟通时请说明实际用途和使用条件,具体方案以对应车型技术文件及合同约定为准。
资料依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第29号令),交通运输部公开文本。本文为官方信息整理与编辑解读,选型建议需结合实际车辆及使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