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用车辆处于租赁期间时,排放召回通知需要传递到实际使用方。租赁台账如果只记录合同金额而没有准确车辆身份、承租关系及联络信息,会影响后续召回安排和交付状态确认。
收到召回计划后,经营者应按规定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并配合实施召回。对已经在租车辆,应及时与所有人及实际使用方沟通,依召回措施安排后续处理。
车队记录中宜区分通知到达、预约处理、完成措施和重新交付等状态,不能把已电话通知等同于已经完成召回。替代车辆也需核对其自身条件,避免再次安排同一召回范围内尚未处理的车辆。
召回造成的具体合同履行问题,需结合合同与实际情况处理。本文不承诺统一的停租补偿或费用分担比例,车辆能否继续交付应遵守召回要求。
以下为本主题相关的官方条文节选。上文的现场管理建议用于理解和落实条文,不代替具体项目的许可条件、技术文件及主管部门要求;既有规定不作为今日新出台政策表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放召回,是指机动车生产者采取措施消除机动车排放危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排放危害,是指因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机动车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的情形。
第四条 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其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
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商,视为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生产者。
第八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设计、制造、排放检验检测等信息以及机动车初次销售的机动车所有人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九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报告下列信息:
(一)排放零部件的名称和质保期信息;
(二)排放零部件的异常故障维修信息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
(三)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与远程升级等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四)机动车在用符合性检验信息;
(五)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诉讼、仲裁等信息;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的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
(七)需要报告的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告。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销售、租赁、维修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统称机动车经营者)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号、数量以及具体的销售、租赁、维修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经营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通知机动车生产者。
第十九条 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
第二十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自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召回计划。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确需修改召回计划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修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并说明修改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召回的机动车范围、存在的排放危害以及应急措施;
(二)具体的召回措施;
(三)召回的负责机构、联系方式、进度安排等;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对召回计划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将召回计划及时通知机动车经营者,并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并提供咨询服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向社会公示机动车生产者的召回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配合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机动车未完成排放召回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排放检验检测时提醒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并承担机动车消除排放危害的费用。
未消除排放危害的机动车,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保存机动车排放召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如需了解相关车辆配置,可联系程力专用汽车,电话:0722-3336886。沟通时请说明实际用途和使用条件,具体方案以对应车型技术文件及合同约定为准。
资料依据:《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生态环境部公开文本。本文为官方信息整理与编辑解读,选型建议需结合实际车辆及使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