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零部件反复维修时,完整记录比“已修好”三个字更有价值。维修、销售和租赁经营者依法需要保存相应车辆及业务信息,以支持问题调查和后续召回实施。
记录宜关联车辆识别代号、维修日期、故障现象和实际处理内容。相同零部件多次更换时,应保留历次情况,而不是只保留最近一次工单;对无法确认的原因,明确标为待分析。
零部件供应资料、检测结果和客户反馈应能够回溯到具体车辆。缺乏充分依据时,不将故障归因于驾驶员或油品,也不能以清除记录代替调查。
经营者发现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按规定报告并通知生产者。内部保存信息时同时注意权限管理,车主联络信息用于必要通知,不宜进入公开宣传材料或随意转发。
以下为本主题相关的官方条文节选。上文的现场管理建议用于理解和落实条文,不代替具体项目的许可条件、技术文件及主管部门要求;既有规定不作为今日新出台政策表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放召回,是指机动车生产者采取措施消除机动车排放危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排放危害,是指因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机动车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的情形。
第八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设计、制造、排放检验检测等信息以及机动车初次销售的机动车所有人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九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报告下列信息:
(一)排放零部件的名称和质保期信息;
(二)排放零部件的异常故障维修信息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
(三)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与远程升级等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四)机动车在用符合性检验信息;
(五)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诉讼、仲裁等信息;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的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
(七)需要报告的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告。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销售、租赁、维修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统称机动车经营者)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号、数量以及具体的销售、租赁、维修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经营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通知机动车生产者。
第十二条 机动车生产者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可以对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对排放零部件生产者进行调查:
(一)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调查分析,或者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机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
(二)机动车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三)生态环境部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
第十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排放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机动车集中停放地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情况;
(四)委托技术机构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排放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调查。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并承担机动车消除排放危害的费用。
未消除排放危害的机动车,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保存机动车排放召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如需了解相关车辆配置,可联系程力专用汽车,电话:0722-3336886。沟通时请说明实际用途和使用条件,具体方案以对应车型技术文件及合同约定为准。
资料依据:《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生态环境部公开文本。本文为官方信息整理与编辑解读,选型建议需结合实际车辆及使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