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台专用车同时落入排放召回范围时,车队需要兼顾召回措施和日常服务安排。合理分批的前提,是遵守召回计划明确的风险提示和使用要求,不能为了维持出勤率拖延必要处理。
先按车辆身份核对范围,再记录通知、预约及完成情况。班组仅凭车型名称统计容易漏掉同型号不同批次车辆,也可能将范围外车辆错误纳入。
送修安排应与实施召回的负责机构确认,涉及立即停止使用等要求的,应严格执行,不自行设计延后处理条件。回场时保存实际实施措施和完成凭证,核对车辆身份及维修内容。
召回处理后仍有异常的,应继续反馈并保留记录。完成一次进站不能自动证明所有问题已解决,车队也不能自行替生产者出具召回完成结论。本文中的分批管理仅为计划执行建议。
以下为本主题相关的官方条文节选。上文的现场管理建议用于理解和落实条文,不代替具体项目的许可条件、技术文件及主管部门要求;既有规定不作为今日新出台政策表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放召回,是指机动车生产者采取措施消除机动车排放危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排放危害,是指因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机动车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的情形。
第四条 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其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
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商,视为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生产者。
第十九条 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
第二十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自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召回计划。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确需修改召回计划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修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并说明修改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召回的机动车范围、存在的排放危害以及应急措施;
(二)具体的召回措施;
(三)召回的负责机构、联系方式、进度安排等;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对召回计划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将召回计划及时通知机动车经营者,并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并提供咨询服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向社会公示机动车生产者的召回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配合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机动车未完成排放召回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排放检验检测时提醒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并承担机动车消除排放危害的费用。
未消除排放危害的机动车,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另有要求的,依照其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完成召回计划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保存机动车排放召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排放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与机动车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
发现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有效消除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通知生产者重新实施召回。
如需了解相关车辆配置,可联系程力专用汽车,电话:0722-3336886。沟通时请说明实际用途和使用条件,具体方案以对应车型技术文件及合同约定为准。
资料依据:《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生态环境部公开文本。本文为官方信息整理与编辑解读,选型建议需结合实际车辆及使用条件。